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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12-22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首都标准化发展纲要2035》《北京市标准化办法》,进一步加强本市地方标准管理,强化标准宣贯和实施应用,我局对《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9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北京市标准化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含修订,下同)、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管理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地方标准原则上为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和复审,依法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对强制性条款存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开展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实施,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

第八条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审查工作。

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初审、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支撑。

第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

第十二条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已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公开,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且符合地方标准立项条件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向地方标准转化。

第十三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项目,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实施要求,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于每年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修订项目可随时提出。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地方标准研制要求,应当快速响应,提出项目立项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直接收到的项目研制要求和建议,转相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第十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归集、遴选,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标准草案,草案应当基本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度;

(三)有研究基础的项目,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四)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涉及必不可少专利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持有人声明文件;不涉及专利的,应当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书中明确地方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调整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协调确定。

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限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充分;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且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含项目制定计划),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且不属于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

(五)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六)申报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

(七)有标准制定保障措施和标准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等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机构开展立项审查,根据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行业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情况,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标准名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18个月内完成标准报批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终止。确有必要延期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到期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和延期时间,延长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

二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当年10月底前完成转一类项目的申请工作。逾期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确需增补的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5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料。增补项目应当为本市急需制定的地方标准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项目在制定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项目拆分合并、不适宜继续制定或者无法完成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制定标准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七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三)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要求。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

(四)同步起草标准编制说明,编制说明一般包括: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适用对象基本情况、主要起草过程、主要条款说明、标准实施方案(包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标准的政策措施、宣贯培训、试点示范、监督检查、配套资金)等。其中强制性标准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

第二十八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起草工作方案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征求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相关方意见。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进行初审,重点审查与立项计划的符合性,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以及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协调性等内容。一类项目原则上在立项后9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项目完成初审后,在各自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起草组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部分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提出单位或提出人进行充分沟通、说明理由,并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二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等送审材料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类项目原则上在立项后12个月内完成送审工作。送审材料包括:

(一)标准送审公文;

(二)标准送审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10人);

(七)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送审材料进行资料核查,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是否不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审查不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起草组修改完善标准送审材料后重新提交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地方标准的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参加审查会。其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代表,根据需要参加审查会。

专家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可来自科研院所、应用单位、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方,但不得来自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涉及外文版翻译的,应当包含该领域专业外语专家。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

第三十五条  审查会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推荐性标准应当有不少于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当由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标准起草组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标准报批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标准报批公文(如涉及多个归口或组织实施单位,标准报批公文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标准解读宣传稿;

(五)工程建设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提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材料。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审查会意见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复核不通过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起草组修改完善标准报批材料后重新提交复核。

第五章  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地方标准批准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地方标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发布。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含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11/ XXXX-XXXX、DB11/T XXXX-XXXX、DB11/Z XXXX-XXXX。其中DB11/、DB11/T、DB11/Z为标准代号,分别表示强制性地方标准、推荐性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前4位XXXX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XXXX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排版、印刷、公开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地方标准排版、印刷用稿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按需求组织地方标准印刷。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归口的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排版、印刷。

第四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布现行有效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文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布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目录和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文本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版本为准。

第七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应当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3个月。

新地方标准实施后,原地方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相关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和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统计表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将反馈和评估情况与地方标准复审工作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教育、科研机构等企业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检测、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定期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六)标准实施发现问题。

第四十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以及主要理由。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订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作修订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计划;

(三)未及时复审并报送复审建议的地方标准,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况予以废止。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标准发布部门公告废止。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地方标准废止程序按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

第五十条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由三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

第五十一条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原则上按照DBXX(省市代号)/(T)3XXX(标准顺序号)-XXXX(年号)编号,标准顺序号原则上从3001开始排序,三地一致。

第五十二条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应当由三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并定期开展标准实施情况评估。

第五十三条  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复审由三地按照规定分别开展。当复审意见为修订或者废止时,应当协调另外两地意见。当意见一致时,按照共同意见开展后续工作。当意见不一致时,不再作为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按照各自意见分别开展后续工作。

第九章  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地方标准实行电子档案管理,由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以下材料应当归档:

(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立项计划;

(二)地方标准送审和报批公文;

(三)地方标准公告和标准文本;

(四)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

(五)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审查会会议纪要、专家签字表决表;

(七)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持有人声明文件(标准涉及专利);

(八)复审结果建议;

(九)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

(十)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地方标准通过标准化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须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质监发〔2018〕8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文章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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